韩虎伟律师,中共党员,陕西省榆林市律师协会行政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韩虎伟律师于2014年在神木市人民法院参与民事审判实践工作;2015年份承办的劳动工伤赔偿案件当事人王某送锦旗致谢;2016年份承办的索要... 详细>>
律师姓名:律师
手机号码:15929018159
执业证号:16108201410744288
执业律所:陕西英培(榆林)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陕西省神木市东兴街北段兴杨大厦12楼(神木市人民法院对面)
案例:
原告谢某珍与被告喻某权夫妻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华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珍、委托代理人***,被告喻某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珍诉称,我和喻某权于1996年认识,1997年9月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我患子宫内膜癌,被告不愿给我医治。2005年2月,我儿子借2万元钱带我去成都治疗。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我扶养费3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谢某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喻某权支付医疗费7951.41元。
被告喻某权辩称:1、自己身患多种疾病;2、离开礼州镇后向谢汇钱400元,尽了扶养义务;3、谢某珍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子女支付,其子女有赡养义务,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珍系西昌市礼州镇居民,无业;被告喻某权系成都铁路局西昌供电段退休职工。双方于1997年9月结婚,结婚时双方的子女均已成人。谢、喻婚后在西昌市礼州镇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开支靠喻某权的退休工资和谢某珍做小生意维系,家庭经济由谢管理。2005年7月,原告谢某珍因患子宫内膜癌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由其儿子支付医疗费14079.64元。当月,双方因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喻某权离开礼州镇,现居住在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分居后,被告喻某权共向原告支付过扶养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谢某珍每月可从民政部门领取50元,被告喻某权每月退休金906.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谢某珍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用单据等证实谢某珍患病及治疗产生费用的事实;有被告喻某权举出的病历,证实其患有多种疾病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实双方分居的事实及时间;有喻某权举出的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证实喻某权分别于2005年11月和2006年7月向原告汇过300元和1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谢某珍除每月在民政部门领取的补助外,无其它固定收入,而被告喻某权每月有900余元退休金,被告喻某权应当对原告谢某珍尽扶养义务。本院对原告谢某珍要求支付扶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喻某权也身患疾病,需要治疗,且原告谢某珍也有三个成年子女,可对其尽赡养之义务。故原告谢某珍要求喻每月支付扶养费300元的数额应予酌减。对原告谢某珍主张被告喻某权应当向其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谢某珍住院之前,即原、被告分居之前,家庭经济是由原告谢某珍负责,被告喻某权没有单独的存款或其它财产。因此,原告谢某珍要求被告喻某权再另行支付医疗费7951.41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原告谢某珍的儿子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这也是原告的子女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谢某珍要求被告喻某权支付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喻某权自2006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谢某珍扶养费260元。
2、驳回原告谢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谢某珍负担164元,被告喻某权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5929018159
联系地址:陕西省神木市东兴街北段兴杨大厦12楼(神木市人民法院对面)
Copyright ©2020 www.zlvshi.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